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公布2025年全省包容审慎执法典型案例
近年来,我省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办案中主动探索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积极办理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案件,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彰显执法温度,提升服务水平,为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加强案例示范指导,省农业农村厅筛选了4起包容审慎执法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
一、山西省太原市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太原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某种业有限公司库房内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经营的200袋“XX282”玉米杂交种子包装标签未标注品种审定证号。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提交该玉米种子报审材料,11月19日农业农村部第726号公告发布审定通过公告,2024年1月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3XXXX。当事人于2024年1月初在未正式取得该品种审定证书和审定证号之前,已和包装袋厂家设计定版了该玉米种子的包装袋文字说明等,并于2024年3月先行印制了包装袋。3月15日,因加工生产时工作疏漏,生产的1000袋“XX282”玉米种子都未打印品种审定编号,随后发到经销商手里。截止案发,当事人积极召回全部已售出的种子,并进行整改,重新印制新包装,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太原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决定,指导企业规范标签标识、完善企业内控管理流程。
指导意义: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品种审定编号属于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该企业在销售该批种子时,已取得品种审定证书,且主动召回全部已销售的种子,并重新印制新包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太原市农业农村局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并教育的决定,既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有温度执法的原则,也是对种业企业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推进种业产业的合法发展。
二、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某日用百货店经营假农药(卫生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11月,陵川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晋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工单,称某日用百货店售卖违禁艾草蚊蝇香,执法队工作人员根据工单内容对该百货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XX牌艾草蚊蝇香”包装标注的产品信息与中国农药信息网中该产品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标签信息不符,不是持有该农药登记证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提取了该日用百货店的进销货、退货等票据。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以4元/盒的单价购进“XX牌艾草蚊蝇香”60盒,货值240元。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销售16盒,销售金额73.92元,退回批发部40盒,剩余4盒。当事人在执法机关执法检查后,立即停止经营涉案产品,并对该类产品进行查验,对不合格的卫生农药一律下架。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陵川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农药管理条例》普法教育,引导其依法经营;对陵川县某综合批发部销售假农药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指导意义:依据功能特性及成分判定,蚊蝇香、花露水等类具有驱蚊、灭蝇功效的产品被纳入卫生用农药管理序列。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经营卫生用农药虽然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进货时查验农药登记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包装标签是否规范。现实生活中,类似本案当事人的非专业农药销售主体因认知局限实施了违规销售卫生用农药的行为,并不知晓销售该类商品时应尽的查验义务。陵川县农业农村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积极传递“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善意信号,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并认真整改的情况,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为处理类似“普遍性认知偏差类案件”提供了思路,能够激发市场主体配合执法、主动守法的内生动力。
三、山西省长治市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案
案情摘要:2024年8月,长治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屯留大队接到长治市屯留区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转来的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畜牧与水产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长治市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的饲料产品“羔羊教槽料”中“莫能菌素标准(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批次产品判定不合格。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日从石家庄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以40元/袋的价格购进饲料产品“羔羊教槽料”25袋,以55元/袋的售价销售20袋,销售所得1100元,抽样1袋,剩余4袋。当事人经营该饲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以上材料,进销货台账符合规定,履行了经营者义务。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长治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决定。
指导意义:当事人所经营的饲料中含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无法使用肉眼鉴别,现行法律法规未要求饲料经营商对其经营饲料的成分进行检验检测。当事人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饲料经营者的进货习惯,提供的进销货台账记录等证明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者义务,为不予处罚提供了证据支撑。执法机关从支持和保护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严格执行了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罚”的规定,避免了“以罚代管”,同时以此案警示饲料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饲料来源可溯、质量可控。
四、晋城市城区某宠物用品批零部对宠物饲料进行拆包、分装案
案情摘要:2024年11月,晋城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在晋城市城区某宠物用品批零部的美团店铺购买的500g狗粮为散装饲料,晋城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店铺开展了执法检查。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购进“XX牌全价成犬粮”4袋,规格为10kg/袋,购进价格72元/袋。将1袋拆包后以7.8元/500g的价格在其美团店铺上进行散称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拆包一袋该宠物饲料,已散称销售2kg,销售金额31.2元,剩余2.5kg,自用5.5kg,该案件涉案货值金额为72元,违法所得共计31.2元。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晋城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的决定。
指导意义: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本案中,执法人员在系统内部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未查询到当事人受到过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同时该饲料原包装标签规范、在有效保质期内,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在网店下架涉案散称宠物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对初次轻微违法者不予行政处罚但进行教育,强化当事人的守法意识,促使当事人实现自我反思,从而达成从违法到守法的行为矫正。此类“首违不罚”案件的处理,可推动执法工作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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